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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19 13:12:33 来源:互联网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四川省教育厅制定了《四川省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10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187200150@qq.com。

 

  联系人:四川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处 赵刚

 

  电话:028-86742098

 

  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8月9日

 

四川省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1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提高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能力,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在校园食品安全领域的作用,切实落实校园食品安全主体及监管部门责任,推动校园食品安全信用联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i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size-adjust: none; margin: 0px; padding: 0px 3px;">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园食品安全主体】本规定所称校园食品安全信用主体,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和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安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学校食堂承包经营者、校外集中用餐配餐经营者、学校食材生产与销售供应商、校园超市和小卖部等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监管信息录入至省大数据中心建立的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其依法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校园食品安全的信用信息,及时录入至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

 

  市场监管、教育行政主管、学校行业主管、民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校园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信用监管工作进展和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条 【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省大数据中心依托信用中国(四川)平台建立省校园食品安全信用数据库,归集有关监管单位提供的校园食品安全相关信用数据,并向有关监管单位共享信息,并按照规定在信用中国(四川)平台将有关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校园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信用监管以及信用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主体义务

 

  第六条 【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数据的录入,实行“谁监管、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信用信息管理原则。

 

  本条规定的信用信息是指,校园食品安全主体在从事与校园食品安全有关的经济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以及与评价其信用价值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责令整改、约谈、行政处分和执法检查等行政信息,监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等社会监督信息,以及利用以上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画像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信息录入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与工作考核,依照管理职责分工录入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互联网+明厨亮灶”的有关信用信息,配合对校园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实施信用惩戒,监督和指导学校进行信用风险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市场监管。负责对学校食品安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二)信用监管。负责对校园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进行信用风险评级,依托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实施分类管理。

 

  (三)信息录入。负责对校园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录入至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

 

  第九条 【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其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学校进行信用信息管理,民办非企业学校被主管部门纳入异常名录等可能影响校园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录入。

 

  第十条 【省大数据中心】省大数据中心对数据进行归集、处理与公示,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数据归集。负责建立校园食品安全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负责归集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二)数据处理。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牵头单位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通过综合分析检测数据及时评估、发现风险,分主体、行业和监管领域进行风险画像。

 

  (三)数据公示。负责建立省校园食品安全失信专栏,依照规定公示监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

 

  (四)数据推送。基于有关信用信息的安全风险大数据分析画像,将有关数据分析运用结果向相应的监管部门推送。

 

  第十一条【学校主体义务】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

 

  (一)严格落实校园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加强对校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企业或个人的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保证校园食品安全,防范发生群体性食源性疾病事件;

 

  (二)全面推进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将有关视频信息接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系统,随机抽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食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三)对食品生产销售经营企业和个人的招标采购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不得向失信或严重失信的经营者采购食品、食材或有关服务。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义务】向学校提供食品、食材生产销售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全面、充分和诚信履行校园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并应当在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时按规定就经营资质、食品和服务质量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流程等方面作出校园食品安全信用承诺。

 

  作出信用承诺的经营者存在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有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承诺的内容实行失信约束或依法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并将有关结果依法通过联合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信用分级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正、审慎和全面的信用评价原则,对校园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建立的信用评价指标及其模型设计应当采取部门评价、行业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保证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全面性和权威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主要评价指标和辅助评价指标相结合的信用评价体系,以遵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和监督检查结果情况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指标,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辅助指标。

 

  第十四条 【分级评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校园安全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者实行校园食品安全信用分级评价制度,依托校园食品安全联合信用数据库,参考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机制,按照统一的信用等级划分标准积极开展信用评价,以1年为一个信用评定周期对监管对象进行信用等级分类,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实时向各部门推送。

 

  校园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等级分为守信、基本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五条 【守信评价标准】在评定周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监管对象应当评定为守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合格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均为合格的。

 

  (三)未受到行政处罚、责令整改、撤销行政许可等违法行为处理的。

 

  (四)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由监管部门作出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基本守信评价标准】在评定周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监管对象应当评定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合格次数少于两次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次数少于两次的。

 

  (三)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就其违法行为作出结论性意见次数少于两次,且未被责令整改、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因受到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不超过两次的。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大数据分析,监管部门收到的推送分析结果提示为高风险的,视作基本守信级别。

 

  第十七条 【失信评价标准】在评定周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管对象应当评定为失信级别:

 

  (一)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合格次数两次以上(含)的。

 

  (二)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次数两次以上(含)的。

 

  (三)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作就其违法行为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次数超过两次以上(含),但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评定年度内作出虚假信用承诺或违反信用承诺的。

 

  (五)因受到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超过两次的。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评价标准】监管对象因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直接评定为严重失信级别。

 

  本办法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诉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异议申诉机制,监管对象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和失信移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和失信移除机制,依照本规定被评定为失信或严重失信的监管对象,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违法违规情况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自评定结果公示之日起满1年,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核实并决定是否将其移出失信或严重失信名单。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四章 信用分级监管

 

  第二十一条 【分级监管】分级监管是指监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对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管对象信用意识,引导监管对象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守信对象监管措施】对评定为守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可享受以下奖励措施:

 

  (一)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和跟踪检查,减少监督抽验批次数。

 

  (二)鼓励社会资源向其倾斜,在采购对象目录、经营承包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推荐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评优评奖等。

 

  (三)利用校园食品安全联合信用监管数据库中的提示功能,督促其自查自纠,对可及时改正的轻微问题考虑免于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基本守信对象监管措施】对评定为基本守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下,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二)正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验。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失信对象监管措施】对评定为失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重点监管原则下,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二)适度增加食品安全监督抽验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对象监管措施】对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监管对象,在坚持主要监管原则下,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频次。

 

  (二)限制其进入任何与学校和其他政府采购有关的采购活动。

 

  (三)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六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学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制,学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七条 【舆论监督】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鼓励新闻媒体开展校园食品安全舆论监督,校园食品安全新闻报道要客观公正,重大食品安全新闻报道和信息发布要严格遵守有关新闻报道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联合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主体依授权取得信用监管信息,与监管部门开展联合信用评价或进行跨省联合信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鼓励开展学校食堂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创新。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单独或共同选取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学校,采用多种方式聘请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对学校食品安全、食堂卫生设施、食材质量品质、食品管理人员等领域、环节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其他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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